市场监管总局发布行政处罚裁量权新规

核心提示:

日前,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修订后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各地市场监管部门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指导意见》全面落实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重点对原意见中与新法规定不一致、不衔接、不配套的内容作出修订,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要求,增加了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的相关规定,从制度层面推动行政处罚裁量适当,确保处罚裁量基准于法有据。同时,结合当前市场监管执法实际需要,增加了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公平公正原则、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调整适用以及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等规定,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体现执法力度和温度的统一。


市场监管总局法规司负责人表示,针对当前市场监管执法的新趋势新情况,秉持执法为民的理念,结合基层执法工作实际,总局在新修订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以下内容,着力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


一是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中增加公平公正原则,防止出现处罚畸轻畸重、类案不同罚等现象,稳定市场预期。


二是针对个案中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等情形,增加经过一定程序可以调整适用的规定,最大程度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利益。


三是明确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在明确具体情节、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前,应当严格进行评估,避免裁量权滥用。


四是在强调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同时,明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要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以推动《指导意见》实施为契机,督促各地建立健全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更好保护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附件:

                             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市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


(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三)公平公正原则。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基本一致。


(四)处罚和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


(五)综合裁量原则。综合考虑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统一。


第四条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参照本意见,结合地区实际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五条  对同一行政处罚事项,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已经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如下级市场监管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下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与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冲突的,应当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第六条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包括违法行为、法定依据、裁量阶次、适用条件和具体标准等内容。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细化和量化: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是否给予处罚的具体情形;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适用不同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明确划分易于操作的裁量阶次,并确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明确规定单处或者并处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


(五)需要在法定处罚种类或者幅度以下减轻行政处罚的,应当在严格评估后明确具体情形、适用条件和处罚标准。


第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列入处罚案卷归档保存。


适用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可能出现前款情形的,逐级报请该基准制定部门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九条  建立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作出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条  本意见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不予行政处罚是指因法定原因对特定违法行为不给予行政处罚。


(二)减轻行政处罚是指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包括在违法行为应当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处罚种类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应当并处时不并处,也包括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


(三)从轻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处罚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低的30%部分。


(四)从重行政处罚是指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其中,罚款的数额应当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中较高的30%部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制定轻微违法行为依法免予处罚清单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六)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第十七条  当事人既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节,又有从重行政处罚情节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结合案件情况综合考虑后作出裁量决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市场监管总局令第22号)的要求,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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